精神伤残类案件中存在昏迷史病史记录不一的情况,如10急救病历与门诊病历对于有无昏迷史记录不一,对于出现这类情形,鉴定机构有时会出具措辞模糊、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并将伤残认定的审查责任转移给法院。此类鉴定意见书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审判人员并非医学方面专业人员,此种责任的转移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判案难度,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
基本案情
年8月19日8时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出明月路南约米处,适遇被告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法院认定原告伤后存在昏迷史,则诊断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如法院认定昏迷史不存在,则精神科方面不予评定伤残与‘三期’。”关于昏迷,被告侯某陈述原告撞倒后有几分钟昏迷,等原告清醒后报警。医院年8月19日病历记载“1小时前,被撞伤。诉头晕、双肩疼痛,有昏迷史”。其中,“有昏迷史”系手写,盖医生章。急救病历未记载昏迷情况。此外,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88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81.88元、营养费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10元(,40元/月×15日)、误工费13,元(6,元/月×个月)、残疾赔偿金,元(68,元/年×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失费元、鉴定费3,元、律师费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侯某全额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40每月计算;因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元;鉴定费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保单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认为是否构成伤残在于原告伤后是否存在昏迷史。关于昏迷史,被告侯某作为事发在场人确认撞击后急救车到场前,原告存在昏迷后清醒。原告事发当天的病史中也记载“有昏迷史”。被告保险公司根据10急救记录未记载昏迷史,且原告病历“有昏迷史”系手写,认为原告伤后不存在昏迷故不构成伤残。法院注意到,10急救记录仅反映原告自10医院期间的情况,原告病历中“有昏迷史”虽系手写,但有医生盖章,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等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16,.8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元、护理费1,10元,尚属合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未提供直接证据,法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酌定误工费1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工作及居住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交通费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元,法院酌情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3,元,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法院难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88元、营养费元、护理费1,10元、误工费1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失费元、鉴定费3,元,合计,.88元;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费3,元。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