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hjnbcbe - 2021/3/29 0:31:00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无罪辩护通常考虑如下三个重要因素:1、行为人是否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2、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故意?3、行为人不报、谎报的行为,是否有可能导致结果加重或者扩大?本文在分析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后,后附了两个无罪案例,供读者参考。一、该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注意:虽然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但教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的,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犯罪,明知道不报或者谎报,会发生贻误抢救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需要注意:(1)只有在结果可能加重或者扩大的情况下,不报或者谎报才能构成本罪。比如矿难事故,事故已经导致矿井5名人员全部死亡,不存在需要救助的人员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2)虽然报告义务人没有报告,但是其他人已经报告了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人也不构成本罪。二、定罪量刑标准第一档:达到立案标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不报、谎报事故罪无罪案例2则案例1裁判要旨:犯罪主体的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司法机关认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钢,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住蒲县。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年5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刑诉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钢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钢及其辩护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宁县人民检察指控:年10月4日,邱某、李某为了探明其正在施工的养牛场内的私开矿洞是否与养狗场内的矿洞打通,进入蒲县黑龙关武家洼村乔X钢管理的养狗场后面的私开矿洞。次日8时许,作为养狗场管理人员和养牛场实际控制人的乔X钢在知道二人私自进入矿洞后,没有立即上报有关部门,私自组织进行救援。当天下午三时许发现二人已经死亡,没有上报有关部门,而是与死者家属处理了善后事宜,并私自填埋了养狗场及养牛场后面的矿洞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X钢作为涉案养牛场的实际控制人和养狗场的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具有报告义务,而在其组织抢救事故的过程中,没有第一时间将事故上报有关部门,贻误事故抢救,并且事后擅自转移遇难人员尸体,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X钢辩称,发生事故的矿洞不是其投资建设,其也没有指使二被害人进入该矿洞内,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联。事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提供帮助是因两家关某的好,处于同情才给予经济帮助,其行为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起事故未经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无法证实该事故为安全事故,故指控乔X钢犯不报、谎报事故罪不成立。2.被害人遇难的矿洞系废弃多年的无主矿洞,不是乔X钢投资建设,也不归乔小刚管理,乔X钢不负有报告职责,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3.二名被害人于年10月4日晚9时进入矿洞,次日9时被告人才到事故现场,距离事发已过去12个小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乔X钢的行为,贻误了抢救时机而导致二死者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钢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名不成立,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乔X钢无罪。经审理查明,年,被告人乔X钢之父乔胜年在蒲县黑龙关镇黎掌村委武家洼村开办了蒲县鑫杰洗煤厂,雇佣被害人邱某等多名工人。期间,乔X钢与邱某二人相识,并成为好朋友。后乔胜年去世,该厂由乔X钢负责管理。年,被告人乔X钢在鑫杰洗煤厂西南方向修建一座养牛场(距洗煤厂约30米),注册为顺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年,被告人乔X钢之弟乔某在××县养狗场,从事养狗业务,一年后由于效益不佳自行关闭,之后养狗场大门的钥匙由乔X钢持有。年7月,被害人邱某经被告人乔X钢同意住进鑫杰洗煤厂。年4月初,被害人邱某、李某雇佣杨某、李某、郑梯培、郭某、郭金忠、曾某等六人在被告人乔X钢养牛场后面的山坡下盗挖矿洞,两个月后停工不再开采。同年10月1日,被害人李某再次将杨某等人约到养牛场,继续盗挖矿洞;10月3日,被害人邱某、李某发现矿洞内有积水,怀疑新开采的矿洞可能与养狗场后面的矿洞打通,遂决定到矿洞内查看;10月4日21时许,邱某、李某二人翻过养狗场后墙,进入废弃的矿井内;10月5日早7时许,工人杨某发现邱、李二人一夜未归,电话也无法接通,遂联系李某(系邱某表弟),李某联系徐某,徐某让李某给被告人乔X钢打电话;8时许,被告人乔X钢来到养狗场,与杨某等人翻过养狗场后墙来到一个废弃的矿井前,看见矿洞内有人进去的脚印,没有出来的脚印,该乔即让人到其洗煤厂拉风机,并安排在场人员将养狗场车库后墙打开一个口,用风机通过该口子往矿洞内送风;15时许,现场救援人员将被害人邱某、李某的尸体从矿洞内抬了出来,发现二人鼻孔内有少许血,身体无外伤,已死亡。之后被告人乔X钢联系了侯马市殡仪馆车辆来到现场将二人尸体拉到侯马,并给被害人邱某妻子谢某打电话,让谢某联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刘某一块来侯马市,谢、刘二人到侯马市后,向乔X钢提出赔偿请求,后经调解说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乔X钢一次性给付谢某、刘某两家人民币49.8万元。另在蒲县公安局对该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乔X钢吩咐其弟乔某,让其对外称养狗场车库后墙的洞是为了清理淤泥而打开的;吩咐席某1,让其对外称洗煤厂是席某1经营的,邱某和李某是在洗煤厂房间内煤气中*死亡。年1月11日,被害人邱某被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注销户口。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被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注销户口。本院认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本案中,被害人邱某、李某组织多人盗挖矿洞,因怀疑与其他矿洞打通透水,遂擅入查看,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起因于二被害人盗挖矿洞,且事发地点位于历史遗留的其他矿洞内,涉案的两个矿洞是否与被告人乔X钢存有关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二被害人系被告人雇佣人员或系受被告人指使进入矿洞的相关证据,而是仅认为被告人系养牛场的实际控制人和养狗场的管理人,事后组织他人进行救援、和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等行为,即推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钢无罪。案例2裁判要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理解。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指使他人隐藏尸体,谎报死亡人数,不存在结果可能扩大或者加重的情况。因此,不构成谎报事故罪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年3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25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年10月25日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年11月16日被横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年3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25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年10月25日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年11月16日被横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蓉、高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属于资源整合矿井。被告人雷某某为矿长,主持矿井全面工作;矿建施工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该公司的委托担任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水坝滩煤矿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水坝滩煤矿资源整合项目井巷工程建设等工作。年5月24日,经榆林市能源局批准进行联合试运转,期限为六个月,即年5月25日至年11月24日,批复要求在试运转期间严格按照《横山区水坝滩煤矿矿井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方案》进行,该方案明确确定工作面为首采工作面,采用高档普采(机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年6月份开始,由矿长雷某某决定违规在首采工作面以外布置、两个房柱式工作面采煤。年8月18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联合横山区煤炭局对水坝滩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该煤矿在联合试运转期间违反《横山区水坝滩煤矿矿井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方案》进行违法生产的行为,并出具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矿立即停止在批准区域之外的生产活动,撤出人员和设备,封闭所有连通巷道。然而,该矿矿长雷某某并未执行,陈某某继续在首采工作面以外布置的、两个房柱式工作面无规程组织生产。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水坝滩煤矿工作面采空区发生顶板大面积冒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经济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下井救援,待井下事故受伤人员升井后,受伤人员顿某某、汤某某、刘某甲、孟某丁、金某某、尹某丁、医院救治,其中,顿某某、汤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人员李某丙、柯某乙由汪某丙和李某丙驾驶汪某丙的鄂CA医院救治,途中汪某丙发现李某丙、柯某乙死亡,便将该情况向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因担心李某丙、柯某乙在该事故中死亡会影响煤矿生产和承担法律责任,便指使汪某丙、李某丙将该李、柯的尸体转移至山西离石、临汾的殡仪馆,并指使检身工武4制作假出入井检身记录。随后,陈某某又让其朋友张1、其老乡何1分别处理李某丙、柯某乙死亡善后事宜,分别赔偿李某丙、柯某乙万元、万元,而且让知情人员作假证。在调查组要求上报该事故死亡人数时陈某某隐瞒了李某丙、柯某乙的死亡信息。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谎报死亡人数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雷某某。同日,二人去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谎报事故情况,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雷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不报,谎报事故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贻误事故抢救,二是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贻误抢救和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不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救援,主观恶性较小,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充分赔偿,故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案发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属于资源整合矿井,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雷1,被告人雷某某为矿长,主持矿井全面工作;矿建施工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该公司的委托担任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水坝滩煤矿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水坝滩煤矿资源整合项目井巷工程建设等工作。年5月24日,经榆林市能源局批准进行联合试运转,期限为六个月,即年5月25日至年11月24日,批复要求在试运转期间严格按照《横山区水坝滩煤矿矿井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方案》进行,该方案明确确定工作面为首采工作面,采用高档普采(机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年6月份开始,由矿长雷某某决定违规在首采工作面以外布置、两个房柱式工作面采煤。年8月18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联合横山区煤炭局对水坝滩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该煤矿在联合试运转期间违反《横山区水坝滩煤矿矿井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方案》进行违法生产的行为,并出具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矿立即停止在批准区域之外的生产活动,撤出人员和设备,封闭所有连通巷道。然而,该矿矿长雷某某并未执行,陈某某继续在首采工作面以外布置的、两个房柱式工作面无规程组织生产。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水坝滩煤矿工作面采空区发生顶板大面积冒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经济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下井救援,待井下事故受伤人员升井后,受伤人员顿某某、汤某某、刘某甲、孟某丁、金某某、尹某丁、医院救治。其中,顿某某、汤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人员李某丙、柯某乙由汪某丙和李某丙驾驶汪某丙的鄂CA医院救治,途中汪某丙发现李某丙、柯某乙死亡,便将该情况向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因担心李某丙、柯某乙在该事故中死亡会影响煤矿生产和承担法律责任,便指使汪某丙、李某丙将该李、柯的尸体转移至山西离石、临汾的殡仪馆,并指使检身工武4制作假出入井检身记录。随后,陈某某又让其朋友张1、其老乡何1分别处理李某丙、柯某乙死亡善后事宜,分别赔偿李某丙、柯某乙万元、万元,而且让知情人员作假证。在调查组要求上报该事故死亡人数时陈某某隐瞒了李某丙、柯某乙的死亡信息。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谎报死亡人数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雷某某。同日,二人去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投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文件(关于水坝滩煤矿9.17顶板事故处理的决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年10月21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分局以陕煤安榆局发()号文件作出关于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9.17”顶板事故处理的决定;其中对事故的责任人雷某某、陈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决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及本案的来源。2、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文件(陕煤安榆局发[]号),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于年3月21日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分局调取水坝滩煤矿“9.17”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3、证明,证明年3月3日,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深河派出所证明柯某乙因意外事故死亡,户口已于年2月16日注销;年3月5日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证明李某丙于年6月23日已死亡,户口已注销。年3月3日医院证明该院急救中心未接到水坝滩煤矿“9.17事故”求助电话,未接诊水坝滩煤矿“9.17事故”患者。年3月3医院证明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该院共接诊工伤患者2人,尹某丁、孟某丁均在该院治愈出院。年3月3医院证明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该院接诊5人,其中汤某某、顿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因病医院,刘汉斌(兵),尹仁杰在该院治疗。4、班前会议记录,证明年9月15日至17日,横山区水坝滩煤矿对下井的全体职工就加强行车安全、提高安全意识内容召开过班前会议。5、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雷1。该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年5月16日至年5月16日。生产规模45万吨\年。6、关于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及联合试运转的批复,证明横山县水坝滩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现场考评达到三级,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同意进行联合试运转期限6个月(年5月25日至年11月24日)。7、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陕煤安局发[]56号,证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资源整合)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8、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横山县水坝滩煤矿资源整合开采设计的批复,证明横山县水坝滩煤矿经过批复后,原则同意矿井的采煤方法设计,首采面为布置在一盘区的工作面。9、横山县水坝滩煤矿“9.17”顶板事故座谈会签到册,证明年10月20日煤炭局、公安局、工会、安监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了座谈。10、水坝滩煤矿聘任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证明年2月25日,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聘任雷某某为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矿长,主持矿井全面工作。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井下巷道掘进工程等一切事宜。11、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该局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12、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证明省安委会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13、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井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水坝滩煤矿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井下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由该项目部承建水坝滩煤矿井下巷道掘进施工、工程采煤等。14、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年11月8日,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与三秦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15、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矿井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开采设计说明书、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矿井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营方案,证明该矿的开采设计和联合试运营情况。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明陈某某妻子武4给柯某乙、李某丙的打款情况。17、调取证据通知书、水坝滩煤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水坝滩煤矿年7月至年9月所办理的工伤情况。18、水坝滩煤矿出入井检身登记表,证明水坝滩煤矿年9月1日至20日早、晚井检身登记表。其中,9月17日晚班除救援人员外共入井72人,没有柯某乙、李某丙二人,系修改后的登记表。19、柯某乙墓地、丧礼礼账,李某丙不幸逝世礼簿,证明柯某乙、李某丙已安葬入土。20、谅解书,证明死者汤某某、李某丙、顿某某、柯某乙的家属对水坝滩煤矿及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他们表示不再追究。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2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的董事长。年9月17日22时许,柳占祥给他打电话说水坝滩煤矿出事了。事后他去水坝滩煤矿查看情况时,雷1给他说矿上死了两个工人,还有几个受伤了。还有一个伤势严重,如果死亡人数上了三人就有问题了。他说不管花多少钱都要把人治好。年3月份,雷1给他打电话说雷某某和陈某某去公安局自首了,陈某某在自首之前给他说煤矿实际死亡了四个人。年腊月,雷1给他说,*府相关部门处罚的多万元,前期上报的两个死亡人员的补偿多万元都由他们矿方承担了,至于受伤人员的补偿由谁承担了他不清楚。2、证人雷1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的法人代表。在批准区域外开采是矿长雷某某决定的。雷某某和陈某某在当晚配合*府工作组的人核实过以后,他才得知死亡两人,重伤五人,轻伤四人。年3月18日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某某刚才对他说去年煤矿井下事故实际死亡了四人,陈某某当时只报了两人,现在瞒不住了,他和陈某某准备去公安局自首了。现在伤亡人员的善后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了,按照与陈某某的协议,井下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由陈某某承担,但是陈某某无力承担,一开始上报的两人的赔偿98万元,万元矿方替陈某某承担了,后面瞒报的两人矿方没有承担。3、证人雷3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的安全矿长。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井下工作面发生顶板大面积冒落事故,冲击波造成人员伤亡。煤矿井下生产由陈某某承包,主要生产和安全都由他们负责,他们矿上也有井下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监督他们管理。工作面、工作面,工作面都在施工,这几个工作面施工都由陈某某承包负责。具体在哪个地方施工都由矿长雷某某负责安排。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工作面采用房柱式开采。矿长雷某某让承包生产的陈某某在,工作面使用房柱式开采作业的。4、证人常3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的生产矿长。水坝滩煤矿井下有、、三块采区,是在联合试运转期间的批准采区,和采区是在联合试运转期间属于非法开采区,实际煤矿在试运转期间由雷某某决定和采区都在采煤。年9月17日,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煤矿出事了,要和他一起到事发现场。他俩到达现场,救护车和救援队已经到达事发现场展开了救援。他和雷某某也开始疏散地面人群,配合救援。第二天,医院反馈来的消息称,煤矿工人受伤5人,2人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是在采区,该采区是雷某某决定开采的,承包给陈某某项目部开采。5、证人雷4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的出纳。发生事故的时候他不在场。事发后经过雷1、雷某某同意,他给陈某某夫妇打款多万元,以及转账原因。6、证人武4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叫陈某某。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出事故,她丈夫医院负责受伤工人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开支。后来陈某某向矿方借的大部分钱都打在她卡里了,她帮忙一部分打出去了,一部分取了现金。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出事故后,矿方给她打的钱大概有多万。7、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明9月17日煤矿发生事故时他听到有地震的声音就赶紧往井口附近跑。他看见有人组织下井救援,当时一有人医院送,大约事故发生一个小时左右救护车来了,人们就把部分伤员往救护车上抬。他当时在煤矿井口处,有人喊,“还有没有车了”。他就把自己的车(鄂CA)开下去,拉了两个人,并帮忙扶到他车上。当时拉到车上的时候他感觉还有呼吸的情况,他就赶紧从殿医院医院拉。因他晚上视力不好,就让李某丙(李小旦)给他开车,他和两个伤员坐在后排座上,他用手扶着一个伤员的头。走了大约20多分钟,他也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了,他就感觉两个伤员没有呼吸了,他多次试了他们的鼻息发现都没有呼吸,没有心跳,又走了十多分钟他再次检查,发现还是没有鼻息和心跳。他就让李小旦停车,并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让试试鼻息再听一下心跳。他就又多次听了心跳,发现这两个人心跳停止了。陈某某还让他摸脖子上的动脉血管,看有没有跳动,他摸了都发现也没有跳动。他又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这两个人走了(死了)。陈某某可能知道李某丙是山西人,就让他和李某丙把人拉到山西把人放好,分开放。到了山西后李某丙直接就把车开到了一个殡仪馆,后李某丙与殡仪馆的人沟通后就把一个尸体放在了殡仪馆。然后他们又找了临汾的一个殡仪馆将另一个尸体放下了,也是李某丙与殡仪馆的人沟通的。放下尸体后他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让他们回来,他就和李某丙回到了煤矿。他用车拉两名伤员时没有人安排。当时有人喊再有车没有了,他就把车开过去了,没有人安排。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小名叫李小旦。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出事故后,他在井下参与了救人。从井下上来后,汪某丙让他帮忙给他开车,他在上汪某丙的黑色小车时,看见后座上仰面坐着两个人。医院走,快到殿市镇的时候,后座的两个人不叫唤了。汪某丙让把车停下,查看了两个人,随后汪某丙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说“调头,咱们往山西走”。进入山西境内,汪某丙说车上的两个人得分开放,他没有吱声。到了离石,找到一个殡仪馆,汪某丙进去和人家沟通好后,殡仪馆的人出来把车上的一个人从车上抬下来放到殡仪馆里了。汪某丙把他的手机号留下了,说他是山西人好沟通。汪某丙登记的时候登记了他的姓名和手机号码。登记完后,汪某丙给殡仪馆放了点钱。到了临汾,和第一次的程序一样,这次汪某丙没有给殡仪馆钱。直到年9月18日天黑以后,他俩才回到水坝滩煤矿。之所以把车上的两个人送往山西,汪某丙说两个人已经死亡,再没有说什么,就让他开车往山西走。9、证人武4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坝滩煤矿检身工,负责记录工人上下井的姓名。年9月17日当天上下井记录都是他做的。年9月17日晚上,他在煤矿井口做入井工人登记,刚登记完一会儿,就见煤矿吹出一股大风,他就知道煤矿出事故了。刚一会儿,煤矿的陈某某等人就来到井口,开来两辆皮卡去井下救援。大约22时30分,井下的人就全部升井了。他记得有好几个伤员。出井时有登记,并且把他们的入井证都拿走了,最后只剩下七、八个重伤员的入井证。井下的人全部升井后,陈某某叫各自队长联系各自的人,确定井下是否还有人。他们核对后他就将剩下的入井证放在了他办公桌的抽屉里,李某丙和柯某乙的入井证当时被陈某某拿走了,他拿走后如何处理他不清楚。发生事故前后,他一个人做检身工作,他如实记录了上下井工人的名字和时间,但后来发生事故导致有人死亡,陈某某就让他重新做了入出井登记表,之后他将做好的入出井登记表交给了陈某某。9月17日以前的上下井记录他没有更改。陈某某当时让他把李某丙和柯某乙的名字去掉重新抄写一遍,后来听说陈某某为了谎报事故死亡人数,才让他做的入出井登记表。10、证人高4的证言,证明水坝滩煤矿的检身工有他和武4两个人,他俩倒班。年9月17日以前的上下井记录他没有更改过。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后,他去井口帮武4登记出井记录。年9月17日晚上22时40分救援基本完成了,其他人都走了,陈某某过来给他们说要更改当天的出入井记录,他们当时没有改出入井登记表。后来听说武4修改了出入井登记。1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年9月18日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陕西榆林承包的煤矿出事了,让他帮他处理一下善后赔偿事宜。19日早上,他开车去了山西。第二天他带受害人家属去确认了死者尸体,其家属确认就是李某丙。年9月21日受害人家属和陈某某通过电话达成协议,陈某某通过传真给他发过来,他在打印部打印了一份,他让受害人家属签了字,才把陈某某转给他的万元钱转给李某丙的儿子李7的账户,2万元给的现金。李某丙家属去拉尸体了,他去榆林给陈某某送协议了。协议大体内容就是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万元,李某丙家属再不能向陈某某索要钱财了。他在协议的见证人处写了自己的名字。他去横山给陈某某送协议的时候,陈某某让他不要把煤矿出事一事向别人说。12、证人何1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某是老乡。年9月18日,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煤矿出事了,让他帮忙处理事情。年9月19日他到了山西临汾。9月20日,他带柯某乙老婆洪6等人去殡仪馆确认是柯某乙的尸体。其家属确认是柯某乙的尸体。回到宾馆,他们谈了两次,赔偿价谈妥了,共万元。21日,他取了5万元现金给了柯6,万元打进了柯某乙姐夫但5的账户。钱是陈某某给他转的。陈某某让他隐瞒柯某乙的死亡情况。13、证人赵5的证言,医院殡仪馆打工。年9月份,他们殡仪馆收了一具湖北人的尸体。是两个人在天黑时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拉一具尸体,说在这里放几天。这具尸体面部很黑,整个衣服也是黑的,感觉是煤灰那种黑。尸体停放了三、四天,最后他用他们殡仪馆的车把尸体给送回老家。死者老家是湖北十堰竹山县。他和死者的三、四个家属把死者送回去的。14、证人但5的证言,证明他是柯某乙的姐夫。柯某乙年9月17日在榆林市横山区的一个煤矿出事故死亡了。当时是给承包生产的陈某某下井挖煤时死亡的。年9月18日,柯6给他打电话说了柯某乙的事。9月19日晚上,柯6包车,他,柯6夫妻二人,柯某乙妻子洪6,柯尊清去了山西临汾,当时说柯某乙的尸体已经运到山西临汾的殡仪馆。过去何1负责接待他们,他告诉他们柯某乙是在榆林市横山区陈某某承包生产的一个煤矿出事故死亡的。他代表陈某某出面处理柯某乙死亡的有关事宜。9月20日,他们家属去确认了尸体是柯某乙的。然后何1就和他们商谈处理柯某乙的赔偿事宜。21日谈成万元。他去临汾办了一张卡,何1给他转账万元,给他们现金5万元。15、证人吴6的证言,证明他是离石丧葬公司的老板。年9月份有两个人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要存放一具尸体。送来时是上午。他们没有问死者名字,家属来时好像是湖北的。通过看照片,汪某丙、李某丙两个人来过。16、证人柯6的证言,证明柯某乙是他亲哥哥,是年9月17日在横山区水坝滩煤矿发生的事故中去世的。在山西临汾的殡仪馆,他见到了他哥哥柯某乙的尸体,后来被拉回老家土葬了。17、证人洪6的证言,证明她是柯某乙的老婆。按照她们的风俗,人死入土为安,肯定不能再挖开坟墓进行尸检,而且她丈夫的死因也是明确的,死于横山县水坝滩煤矿“9.17”事故,她们家属也确认了她丈夫柯某乙就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对死因也没有怀疑,她们家属坚决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18、证人柯7的证言,证明柯某乙是他堂弟弟,在外地打工出事死亡了。他还见到了柯某乙的尸体,后来被土葬了。19、证人李7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是他父亲。他父亲是在横山县水坝滩煤矿“9.17”事故中死亡,与煤矿的陈某某处理完他父亲的事时,陈某某让他不要对外说他父亲是在水坝滩煤矿“9.17”事故中死亡,所以当时在村委开死亡证明时,就提供了他父亲假的死亡时间。村委给他盖章后,就去派出所将他父亲的户口注销了。他父亲死因是明确的,他见到他父亲的遗体后,他也对遗体进行了检查,他看到死亡的原因就是死于矿难,他父亲脸上有煤粉冲击到脸上的情况,洗都洗不掉。他们家属确认了他父亲李8是在水坝滩煤矿“9.17”事故中死亡的,对死因也没有怀疑。他们家属坚决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20、证人李9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丙是在横山县水坝滩煤矿发生坍塌事故死亡的。9月20日凌晨,他们到达离石,李某丙的尸体在山西离石的一家殡仪馆,他们在殡仪馆确认了尸体就是李某丙的。最后他们和煤矿商量的以万元处理此事。21、证人涂9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柯某乙,和他一起在水坝滩煤矿打过工,去年9月17日他在横山区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的一次事故中死亡了。22、证人李10的证言,证明年9月份,李7找到他,让跟他去一趟陕西横山。他们开着李7的车来到湖北石堰市找到李7的叔父后,就直接来到陕西横山县城。第二天下午,李7和他叔父去处理事情,没过一会他们又开车去山西离石。他们在山西离石住了有两天左右,之后李7让他跟他回湖北老家。他和李7跟着殡仪车后走的。他们到了湖北后处理了几天后事。23、证人吴10的证言,证明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顶板坍塌事故。发生事故那天的时间是晚上8点多。晚班带班组长是吴修银。吴11给他说他前一天晚上就听到顶板在响,今天响的更厉害,他觉得情况不好,就上来了。他就打电话通知吴修银让往出撤。晚上八点多的时候,他感到地抖了一下。出了厕所发现沿煤矿井口冒了黑烟,他就知道出事了。他就拿了矿灯下井找他们的人。他下井后找回了他队里的所有人。24、证人何11的证言,证明他在横山区水坝滩煤矿当瓦斯检测员并兼任井下带班。年9月17日20时许,他开始下井,20时20分许他在皮带巷检测瓦斯时,听见轰的一声响,随后巷道里就充满了灰尘,能见度非常低。他就往采区工作面走,接着就有从里面出来的人说:“一队采区工作面坍塌了”,他走至煤台就给调度室汇报了情况,要求他们派人下来救援。他继续往里走时,碰见两个工人相互搀扶着往出走。他继续行进至工作面米左右,看见有两个工人在地上躺着了,他过去将他们俩扶的坐好,他们其中一个头皮被擦破了在流血。另一个应该是脚受伤了走不动。当时他两让他扶他们出去,他根本扶不动就出去叫人了。返回煤台时看见两个工人开着一辆皮卡车下来了,由于巷道低皮卡车不能进去,他就和他们两个徒步进去将里面的伤员扶到皮卡车上。25、证人王13的证言,证明年9月17日大约是晚上九点左右,他正在宿舍,听到了“轰”的一声。他们一队夜班的人当时都在井下,应该有十六、七人。当时受伤的有五人。他们一队的死了两个人,顿某某、汤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的。后来他听说他们队的李某丙和柯某乙也在坍塌事故中死了。26、证人方13的证言,证明年9月17日晚水坝滩煤矿发生坍塌的事实,称在井下救援过程中他看到过两个受伤人员。27、证人尹13的证言,证明年9月17日晚上,他看见院子里到处都是人,他们说发生事故了。他就一人跑着去下井,下去后看见到处都是烟尘,他走到大巷里听到有人喊救命的声音,他听出是尹仁杰的声音,他说他的腿断了,他试着拉他,但拉不动。就等了其他救援的人将尹仁杰抬到煤台上,后来又看到尹某丁,头受伤了,自已往出走。后还看见王正红伤比较重,他就抱住他等车下来后才将他放到煤车上拉了出去,伤员基本救完,他就上到井上。他出去后,伤员都拉走抢救了。当时陈某某在距离塌陷工作面约米的地方指挥救援,他们往车上抬伤员时陈某某也在跟前。当时不知道情况,后来听说死了四人。28、证人张14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事故的救援工作,他知道李某丙死亡的事情。但之前调查组调查时他没有说,是因为陈某某不让说。29、证人张14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水坝滩煤矿事故的救援工作,最后相关部门人员开会时,由陈某某报告了伤亡情况,下井工人受伤5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人。30、证人孟某丁的证言,证明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坍塌事故,他在事故中受伤。他当时是头部,腹部都受伤了。31、证人庞14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王某甲是年9月17日在榆林市横山县水坝滩煤矿井下挖煤时受伤的。王某甲伤情比较严重,做了开颅手术,现在说话都不是很清楚。对好多事情刚刚恢复一些记忆,生活略能自理。3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水坝滩煤矿事故中头皮受伤缝了针,脑震荡,左边肋骨骨折,后来伤残鉴定为八级。吴修银在事故中受伤不严重。他右小腿骨裂缝,住几天就出院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来投案自首。年9月17日,水坝滩煤矿发生冒顶事故造成两死五伤,他当时是矿长。年3月18日,承包他矿的陕西三秦建设总公司水坝滩煤矿项目部经理陈某某给他说,他在年9月17日发生事故的时候瞒报了两名死亡人员,所以他就和陈某某两人来自首了。年9月17日晚上20时40分,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水坝滩煤矿发生事故了,他赶紧赶往水坝滩煤矿。随后殿市镇派出所,殿市镇*府,煤炭局等相关单位就来到了现场。他们按照登记的出入井记录对井下人员进行了排查,当时井下再没有人了,当时他们就将伤亡情况上报了相关单位,当时统计的是两死五伤,其中汤某某,顿某某两人抢救无效死亡。今天陈某某告诉他,他目前报了两名死亡人员李某丙、柯某乙,他才知道水坝滩煤矿事故还有其他死亡人员。水坝滩煤矿经市能源局审批,正在进行联合试运转,根据批文他们当时只能开一个工作面,因为开支巨大,他们资金短缺,去年煤价高,他决定又开了、两个工作面,上述两个工作面都不在审批区域内,发生冒顶事故就是这两个工作面。开采都承包给了陕西三秦建设总公司水坝滩煤矿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年6月底,他和陈某某商量好了、两个工作面开采事宜,决定使用房柱式开采。年8月份,市煤监局对他们煤矿进行检查,给煤矿下了停止,两个工作面开采的文书,但他决定不停止,继续开采。煤矿相关生产资质和手续都齐全,是技改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收回去了,只有技改的批文。这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万元。包括人员受伤的医疗费30万元,补助及救济费用10万元,歇工工资5万元,善后处理费用60万元,死亡人员顿某某、汤某某丧葬及抚恤金万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来投案自首。他是陕西三秦建设总公司水坝滩煤矿项目部经理。年9月17日晚上20时许,一队在工作面有十几个工人,采煤时发现井下有响动,在撤离途中,发生坍塌,冲击波致使l队9个工人受伤。分别是王某甲、刘汉斌、尹仁杰、孟某丁、尹某丁、李某丙、顿某某、汤某某,柯某乙,其中李某丙、柯某乙在抢救途中死亡,顿某某、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当时因为害怕承担事故责任就报了2人死亡5人受伤,在调查组来调查时,他为了隐瞒这起事故,就将有些证据更改了,并将事故的伤亡人数更改为2死5伤,汇报给了矿方,矿方也就将这个数据汇报给了相关部门,这件事情是他一手策划的,再没有其他人知道。当时因为矿上没有救护车,他叫汪某丙开他的黑色广本汽车和李某丙将李某丙、医院。途中,汪某丙给他打电话说李某丙、柯某乙已经死亡,医院送了,直接送往山西,找两个殡仪馆分别放下,防止家属聚在一起闹事。他又通知李某丙的儿子李7,柯某乙的老婆洪6打电话告诉他们李某丙、柯某乙发生事故死亡了。后来他的朋友张1,何1给他们处理的事情。他给张1,何1说煤矿死了两个人,不能让外人知道。给李某丙家属万元,柯某乙家属万元。并嘱咐他们两家的家属不要对外说李某丙、柯某乙是在这起事故中死亡的。他害怕如实上报的话,会导致煤矿关停,致使煤矿欠他的工程款没处去要,他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年6月份,因为煤价开始回升,雷某某和他商量开采、两个工作面,采用房柱式采煤方式,这种方式在当时已经不允许在他们煤矿使用了,违反了相关规定。水坝滩煤矿、工作面不在技改批文范围内,是否再有批文他不清楚,雷某某让他开采他就开采了。(四)鉴定意见,证明年9月14日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汤洪林、顿某某二人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现场处理决定、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分局于年8月18日对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现场检查时发现,煤矿在联合试运转期间设计规定的首采工作面范围之外组织生产,责令该矿立即停止在批准区域之外的生产活动,撤出人员及设备,封闭所有连通巷道。(六)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李某丙指认山西吕梁市后瓦丧葬公司为停放一具尸体的地点,停放的是谁的尸体他不清楚;医院殡仪馆为停放另一具尸体的地点,停放的是谁的尸体他不清楚。汤14指认了李某丙墓地所在地(屏峰村东面的山上)。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谎报事故情况,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救援,对受伤人员升医院救治。卷内汪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在煤矿井口处,有人喊,“还有没有车了”。他就把自己的车(鄂CA)开下去,拉了两个人,并帮忙扶到他车上。他就赶紧从殿医院医院拉。他和两个伤员坐在后排座上,他用手扶着一个伤员的头。走了大约20多分钟,他就感觉两个伤员没有呼吸了,他多次试了他们的鼻息发现都没有呼吸,没有心跳,又走了十多分钟他再次检查,发现还是没有鼻息和心跳。他就让李小旦停车,并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让试试鼻息再听一下心跳。他就又多次听了心跳,发现这两个人心跳停止了。陈某某还让他再摸脖子上的动脉血管,看有没有跳动,他摸了后发现也没有跳动。他又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这两个人走了(死了)。陈某某就让他和李某丙把人拉到山西把人放好。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从井下上来后,汪某丙让他帮忙给他开车,他在上汪某丙的黑色小车时,看见后座上仰面坐着两个人,医院走。快到殿市镇的时候,后座的两个人不叫唤了。汪某丙让把车停下,查看了两个人,随后汪某丙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说“调头,咱们往山西走”。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二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指使隐藏尸体,谎报死亡人数。可见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贻误事故抢救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是在得知二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指使他人隐藏尸体,谎报死亡人数,不存在结果可能扩大或者加重的情况。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贻误抢救”的情节,卷内也无该二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报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观点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主动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经榆林市横山区司法局社区评估,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文由刘士*律师整理,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出处。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