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作证。但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一些诉讼参与人为了自己或亲友的一已私利,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认为只是小事,甚至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仗义行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近年来,在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国、诚信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下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几个真实的案例,为您讲解作伪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1开假证明骗取误工费年7月的一天,荣成市上庄镇村民宋某与同村村民肖某为砌墙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缠,撕扯过程中,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其中,宋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近1.5万元。而肖某则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近5千元。
因上述纠纷,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中,被告肖某提起反诉,要求宋某赔偿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砌墙发生争执撕缠至双方受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告宋某的伤与被告肖某之伤为对方所致,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肖某对宋某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却对对方提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宣判后,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宋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
宋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进行陪护,为便于计算工资便将正在上班的儿子孙某的日常工资计入误工费。但肖某却认为宋某提出的护理费不真实,为此,肖某提供了荣成市人社局在一网站上对“关于华力电机厂开假的停发工资证明”提问的在线答复,证实宋某的护理人孙某年7月份上夜班,夜班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宋某在原审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为其子孙某所在单位的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孙某在此期间未停发工资,故原审按照孙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宋某的护理费有误。
最终,法院认定宋某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不应按照孙某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某的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罚款元。
法官析法《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审法官申屠青认为,本案原本是一件普通的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案件,但因为原告贪图便宜,出具假证,从而使自己由原告变被告。鉴于案件涉及金额较少,宋某又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悔改,法院依法做出罚款元的决定,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2作伪证否认与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年2月,原告姜某到荣成一家船舶公司从事舾装打磨工作。年8月的一天,姜某在车间工作时,被钢板挤伤左踝部。住院期间,姜某所在的船舶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等。
出院后,姜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该船舶公司拒绝承认与姜某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承担责任。为证实与该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提供了船舶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上面标明了姜某的姓名和工种。
此外,姜某还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船舶公司曾为姜某缴纳3个月的工伤保险,投保单位为该船舶公司。
针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该船舶公司均予以否认。诉讼中,法院通过当地人社部门找到了曾与姜某一起工作过的两位工友,证实姜某曾在该船舶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并且于年8月份被铁板压伤脚部。
该船舶公司为证实姜某的两名工友在其受伤期间,尚未成为该公司职工,提交了该企业年7月至9月的企业职工流动联系表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上面均不存在姜某以及他的两位工友的名字。
但经过法院一系列的审查,判定该船舶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流动联系表系伪造,证据不实。法院认为,姜某两位工友以及系列证据均证实姜某在该船舶公司从事工作,上述事实以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该船舶公司提交伪证一事,法院对其作出1万元罚款的决定。
法官析法主审法官乔卉认为,职工姜某有权依法申请工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船舶公司认为自己承担姜某的医疗费即可,对姜某起初的工伤申请视作“无理取闹”,遂通过作假证的手段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常判断,百般抵赖与姜某的劳动关系。船舶公司的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姜某依法维权,并且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依法应予严惩。
3虚构误工事实、夸大护理损失骗赔偿年9月份的一天,崮山镇一村妇女主任刘某的私家车被人划伤,遂怀疑该行为系同村村民邵某夫妇所为,在与其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致使刘某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医疗费用1万多元,由案外人张某护理。
年1月,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某夫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万5千多元。原审中,邵某夫妇对刘某的用药合理性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此外,刘某称自己系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其月工资收入为元,她的护理人张某月工资收入为元,护理期间被单位扣除20天工资元,这部分误工费应由邵某夫妇承担。在误工费和护理费上,双方存在分歧。
邵某夫妇认为,刘某系村干部,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被扣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此外,刘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超出3元,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
邵某夫妇提交了该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显示在刘某住院期间,该村委会并没有扣发其工资。此外,经查刘某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属于按天发工资,月收入在-元左右,与最初提出的月工资元不符,刘某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属虚假证据。为此,法院对刘某作出元罚款的决定。
法官析法主审法官金永祥认为,此案中,刘某不仅对自己的工资照发一事进行隐瞒,而且对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数额进行伪造,属于民事诉讼中典型的作伪证。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对制造伪证的诉讼参与人可处罚款、拘留处罚,严重者还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奉劝那些通过说假话、做假证来为亲友谋利益的人们,切莫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将受到严惩。
转自:威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