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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 1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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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艳玲诉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行*处罚并赔偿一案行*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判决书()辽行初号原告朱艳玲。委托代理人王植宏。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法定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伊元。委托代理人李英帅。第三人杜崇宝。第三人朱长林。原告朱艳玲诉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行*处罚并赔偿一案,于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玲、委托代理人王植宏,被告委托代理人伊元、李英帅,第三人杜崇宝、朱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2月21日中午1点,原告开车到和平交警一大队开违停罚单,由于交警队门前没有停车的地方,就将车开入对面铁路招待所院内。交完罚款后取车过程中,铁路招待所经理杜崇宝以原告不是本院员工不让停车为由,命令保安队长将大门关闭不让原告离开,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于是发生争执。原告与杜崇宝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撕扯,这时保安队长朱长林从后面抓住原告衣服把原告从台阶上拽了下来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同时又有4名保安过来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当时原告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安全的抵抗。后来经双方报警,地方公安与铁路公安都到了现场,由于该场所属于铁路公安管辖,沈阳站派出所就接管了本起治安案件。原告被打后头痛的厉害并恶心,到医院就诊大夫说原告是脑震荡,就诊后随同的两名警察将原告带到沈阳站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警官在没听原告任何辩解的情况下,武断定性说原告打人了,让原告老实交代,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完一次笔录后将原笔录废掉重新打印一份完全和原告表述不一致的笔录要求原告签名,并威胁不签字就判刑。被告的以上作法是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最终原告坚决表示第一份笔录才是真实表示,拒绝在第二份笔录上签字。这期间办案民警给原告看了三段视频,而且视频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互不一致并且不是完整视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认打人了,后来也以此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给予原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元的决定。但对治安事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作任何处理。在作出拘留、罚款处罚决定时没有告诉原告任何权利,也不听原告的辩解,并且在原告提出复议暂缓拘留的情况下没有给出任何答复。在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前,还没作笔录就对原告使用了手铐,这类民事纠纷使用手铐进行约束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该行*处罚于年2月22日至年2月27日执行完毕。这段经历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至今原告都精神萎靡,连夜噩梦。原告认为该行*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承担相应赔偿,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作出的,沈铁沈公(治)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错误拘留行*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铁沈公(治)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拘留处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行*处罚时有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材料完整的提交;2.沈阳铁路招待所照片,证明沈阳铁路招待所的客观情况,及该招待所监控设施完善。招待所属于社会服务单位,招待所的院门为人车混进状态,大门封闭后客观上已经构成限制原告离开的拘禁状态,招待所对该治安事件具有一定的过错;3.报警记录及病历一组,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第一时间报了警,并不像行*处罚决定书所说,原告殴打他人被现场查获,警察是事后到场处理。并且原告是受害人,医院确诊原告为脑震荡,属于轻微伤。该伤是铁路招待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所以铁路招待所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被告对其并未处理,被告的行为属于选择性执法。严重违反行*法的合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辩称:一、违法事实。年2月21日13时20分许,朱艳玲擅自将所驾驶的汽车停在沈阳铁路局招待所院内,经理杜崇宝询问其身份时,朱艳玲对杜崇宝进行辱骂并殴打,保安员朱长林对朱艳玲制止过程中遭到朱艳玲殴打。沈阳铁路公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朱艳玲行*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案件。沈阳铁路局招待所属铁路内部单位,该案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二、原告朱艳玲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朱艳玲因停车问题与杜崇宝、朱长林发生矛盾,对杜崇宝、朱长林实施殴打,主观上有殴打他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对原告朱艳玲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三、公安机关严格依照了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本案从传唤到受案,从受案到调查取证,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进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事实理由答辩人不能认同,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对原提出的赔偿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份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朱艳玲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朱艳玲殴打他人行为的起因;3.朱长林询问笔录、公安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朱艳玲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4.杜崇宝询问笔录、公安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朱艳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5.秦西询问笔录、公安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朱艳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6.李国林询问笔录、公安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朱艳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证明视频来源以及朱艳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8.11张照片;证明朱艳玲实施殴打他人的后果;9.通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保证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杜崇宝辩称:沈阳铁路招待所不是社会服务单位,属于内部单位。原告进入我们单位,保安已经询问过并告诉她不能停车。原告说自己是铁路局的,把车停下并堵到了当时重要会议组的车。当时铁路局有一位领导出来正好看到这个场景,让我问问是铁路局哪个部门的这么横。我问保安人去哪了,正好原告回来,我就问她你是铁路局哪个单位的?原告说我不是铁路局的,凭什么查我。我说你把车停到我单位,态度还这么不好,她说愿意怎么样就怎么样。这时候我让人把门关上,原告突然上来打我,把我脖子挠的都是血。在这个过程当中保安拽她,原告又过来打保安,而且原告把我们两个人打伤。警方来了以后原告无理取闹,多次让她出示证件,不配合一直闹,保安队长眼镜被打碎了。第三人朱长林辩称:年2月21日发生这个事情,原告驾驶汽车我在门口现场,值班员向我反映这个事情,让我查一下是铁路局哪个部门的。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我们走原告就尾随着我们,我看他打人了我就拽着他,她就向我攻击,我就拽着她手制止她再打人,当时我的咽喉、手腕都被抓伤,身上很多脚印。第三人杜崇宝、朱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9号证,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本案审查的行*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2号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中报警记录可证明报警事实;医院病历可证明原告就医情况。经审理查明: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将所驾驶的汽车停在沈阳铁路局招待所院内,该招待所经理杜崇宝询问其身份时,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第三人杜崇宝、朱长林打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年2月22日作出沈铁沈公(治)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给予朱艳玲行*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原告于年7月24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案件的规定。”沈阳铁路局招待所属铁路内部单位,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对发生在沈阳铁路局招待所的行*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擅自将所驾驶的汽车停在沈阳铁路局招待所院内,第三人杜崇宝询问其身份,原告本应配合并出示证件,因其不配合,该单位采取关闭大门核明情况,原告对杜崇宝进行辱骂并殴打,第三人朱长林对原告制止过程中遭到其拳打脚踢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年2月22日作出沈铁沈公(治)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给予朱艳玲行*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因错误拘留赔偿0元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艳丽审判员朱建*人民陪审员杨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裴莹鑫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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