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公安局等二审行*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行*处罚
案号:()闽08行终45号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03-1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行*处罚治安行*处罚行*拘留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罚款行*处罚程序违法暂缓执行依法改判集体讨论决定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深圳市光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
负责人*新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熠明、张铃,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汉旺、刘坚,龙岩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行*处罚及行*复议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闽行初72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行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年2月20日作出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查明:年10月29日8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叔叔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门口附近因自建房权属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拉扯,引发冲突,致张某受伤,医院治疗诊断,张某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行*拘留二日。张某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年7月17日作出岩公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
前审经过
原审查明,年10月29日8时35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原告张某的报案称其与第三人张某甲因房产纠纷引发争吵,张某被第三人张某甲打伤。西城派出所接警后,受案展开调查。年11月2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年7月2日,西城派出所认为无证据证实张某被殴打,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年5月10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为全案事实未查清,撤销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本案继续调查。年8月19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认为,多名证人陈述张某与张某甲有发生拉扯,未看见两人有打架,作出《不予行*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府申请复议。年12月2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府撤销了该《不予行*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年2月20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查明:年10月29日8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叔叔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门口附近因自建房权属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拉扯,引发冲突,致张某受伤。医院治疗诊断,张某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行*拘留二日。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张某。张某甲以欲申请行*复议且身体欠佳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行*拘留。年2月21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拘留决定书》,并向张某甲收取元保证金。原告张某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年7月17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职权。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行*机关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复议的行*职权。
本案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定年10月29日8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叔叔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门口附近因自建房权属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拉扯,引发冲突,致张某受伤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张某提出的第三人张某甲谋财害命,殴打致其脑震荡,公安机关偏袒张某甲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与原告张某一同到现场,他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张某甲掐了张某的脖子,用拳头打了几下张某的头部,之后双方互相推搡。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双方吵了几句拉扯几下衣服,其没看见张某甲有殴打张某。同样与张某一同到现场的证人陈某2第一次陈述张某甲有掐着张某的脖子,后被拉开,互相推扯。第二次陈述张某甲抓着张某的脖子,张某抓着张某甲的肩部,互相拉扯,张某甲甩了一拳打在张某的身上。拉扯几十秒后被群众拉开。证人陈某3陈述双方互相指骂,没有打架。证人王某陈述双方互相指骂,拉扯了几下就被劝开了,没有打架。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过多次调查,根据相关证据所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甲系房产纠纷引发的推搡,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情节较轻,决定对张某甲行*拘留二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在行*复议过程中,依法对行*处罚进行审查,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对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某甲以需申请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行*拘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拘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有关第三人张某甲谋财害命,公安机关偏袒第三人张某甲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曾出现超期办案的情形,属违反法定程序,是典型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但该行为已经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府在之前的复议程序中予以指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也已依法重新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因此,对原告张某提出撤销被诉行*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甲是叔侄关系,双方在处理家庭房产事务过程中,引发了多次争执与诉讼,希望双方今后能互让互谅,理智妥善处理纠纷,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处罚书》及《决定书》均为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意违法行*”,理应依法撤销。1、《处罚书》再次坚持伪证“违法经历:无”,是故意违法行*,理应依法撤销。2、《处罚书》将“张某甲殴打致我脑震荡”歪曲成为“双方共同致我脑震荡”,严重违背事实、故意违法行*,理应依法撤销。3、《处罚书》及《决定书》凭空认定“张某甲殴打”的“情节特别轻微”,严重违悖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4、《处罚书》及《决定书》拒绝“对张某甲违法侵占”进行调查处理,违悖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依法撤销。5、张某甲“侵占及殴打”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书》及《决定书》谎称“张某甲殴打”从而“张某甲侵占及殴打”也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处“拘留二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撤销。二、上杭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纯粹因“两被上诉人”故意违法行*所造成,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均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已经为此支付了一审前往上杭法院的车费元等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判决所垫付的差旅和误工费。另补充:一、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三人的侵占罪成立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恶劣,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予以查处;第三人故意伤害罪成立且情节恶劣,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依法查处。二、本案争议焦点:1、殴打人是否是张某甲?被告以“双方拉扯共同致伤”辩称“非张某甲致伤”,但举证证明完全不能。2、殴打情节是否特别轻微?被告认为殴打情节特别轻微但无证据证明;3、原告诉求阻止第三人侵占并追责是否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阻止侵占并追责与其无关非其管辖范围不予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4、被告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第三人?违反了刑法第五十五条等以事实为依据的所有规定,此案拖延五年的全部原因都是因为被告徇私枉法,屡败屡战直至今天据不认账,被告违法行*。综上,第三人侵占罪成立,第三人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的四个争议焦点全部严重违法。三、一审故意枉法裁判,完全否定原告的所有证据但故意不说明理由,违反行*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及《暂缓执行行*拘留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重新制作;(2)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制作的岩公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3、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耗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办理上诉人张某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上诉人张某与第三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在场陈恒发、陈某1、陈某3(邻居)、张碧红(张某甲妻子)、林丽芝(张某侄女)、王某(在林丽芝家做水泥工)等多个证人证言、不予鉴定告知书等材料证实,新罗区属危房改造,当时张某与侄子张某甲因建房时未约定清楚,建好后,双方对房子所有权有争议。之后双方多次诉讼,于年法院判决。期间双方经常因房子发生争吵。年10月29日早上,上诉人张某带两个男子陈恒发、陈某1来到新罗区,与第三人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拉扯几下后被劝开,情节轻微。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张某被殴打的事实成立,并于年2月20日作出对第三人张某甲行*拘留二日(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2、上诉人张某提出的第三人张某甲“对抗法院生效判决、坚持侵占我的房产”违法事实存在、制止其“继续侵占”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3、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一审作出“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新罗公安分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违法行为人张某甲行*处罚,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因新罗区人民*府于年12月24日,撤销了新罗区公安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后,年2月20日,新罗分局经重新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张某甲存在殴打他人行为,对第三人张某甲作出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甲存在房屋纠纷,本案有证据证明年10月29日张某在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与侄子张某甲因房子纠纷引发争吵、拉扯,张某受伤,张某甲违法情节较轻。新罗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处罚的程序和对治安违法行为证据的认定不够准确问题,但不存在偏袒一方,徇私枉法、包庇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甲存在房屋纠纷,且该纠纷经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对法院判决的执行存在,上诉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帮助其解决民事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当通过相关民事途径解决其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发生治安案后,新罗分局受理并对该起案件作出了处理,新罗分局在办案中存在的超期限办案和认定事实不准确问题。经上诉人向新罗区人民*府行*复议后,新罗区人民*府在行*复议决定书中指出了新罗分局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撤销了原新罗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新罗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新罗分局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对第三人张某甲处以治安拘留二日的治安处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口头答辩称:1、我希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上诉人说我性质恶劣,上诉人作为高材生却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上诉人私自偷刻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公安印章、制造假药、卖假药等行为,知法犯法,上诉人这样的人品有何底气在法律面前说法律公正。我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可以举报、检举揭发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的是第十六页倒数第三行“互相拉扯,引发冲突,致张某受伤”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是因为双方拉扯受伤,而是被张某甲殴打受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十六页倒数第三行“互相拉扯,引发冲突,致张某受伤”只是一审对被诉行*行为的内容进行描述,并不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诉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处罚,行*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联系本案而言,本案是治安行*拘留,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一种行*处罚,应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法制部门集体研究的记录,并未提交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
2、被诉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而从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设置是情节一般和情节较轻罚则,第二款则是情节较重的罚则。可被诉行*行为在适用情节较重罚则的情况下,未并处罚款,却只对第三人处以二日的行*拘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行为的行*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应依法一并撤销。鉴于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本院依法判令重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闽行初72号行*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年2月20日作出的龙公新(西城)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
四、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宝报
审判员*智勇
审判员丁建岩
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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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