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回
顾
张某某与李某某均为普陀区某公司员工且住在同一小区。年5月某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载着李某某行驶途中,突然从车的右侧冲出一条狗,张某某避闪不及,车头撞上狗后又与高架立柱相撞,造成张某某轻微脑震荡,李某某颈部骨折和脑震荡。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经调查取证,出具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未系安全带,属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年4月某日,李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宜来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员接到此案后,就本案关键证据进行了核实,经查明,肇事车辆属非营运性质,所购保险仅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对本车人员的损害进行赔付。
随后调解员与张某某进行了约谈,在其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询问了其对事件的看法。随后张某某在调解员的陪同下,来到李某某家中,想共同协商解决此事。当李某某看到调解员身后站着张某某时,情绪突然激动,立即关上房门,不愿与张某某照面。调解员见此情景,为避免发生冲突,立即叫张某某在门外等候,自己先进屋与李某某单独沟通。调解员坐下后,关切地询问了李某某伤势的恢复情况,见李某某情绪渐渐缓和,调解员提议邀请张某某进屋共同协商解决。张某某进屋后,李某某情绪又变得激动起来,其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并提出元的赔偿要求。张某某则表示自己是无偿给李某某搭车,并且曾劝告李某某系好安全带,以免发生危险。然而李某某不听劝告,乘坐时还打电话分神,才导致了如此严重的事故后果,损失应当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双方分歧较大,争论不休,首次调解无果。
首次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又对事件进行了仔细梳理、分析,发现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责任承担以及赔偿问题。
为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员改变了调解策略,决定采用“一对一”的方法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与张某某进行沟通,并请公司负责人参与。谈话中,为使张某某对自己的赔偿责任有个清楚的认识,调解员拿出了事先准备的法院判例进行类比说明。李某某在张某某的允许下免费搭乘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即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和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全地操作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交警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调解员和公司负责人共同努力下,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希望李某某能降低自己的赔偿诉求。
随后,调解员与李某某进行沟通。调解员首先通过讲解法律规定和案例的方式,帮助李某某厘清了无偿搭乘中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从情谊上讲,好意同乘是驾驶员好意施惠的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强制约束力。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无偿施惠而又实施侵权行为时,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对减轻。同时调解员表示,李某某在张某某的提醒下仍未系安全带,本人对于损害的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样一起交通事故,张某某由于系了安全带,其伤势明显轻于李某某。因此李某某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渐渐地,李某某接受了调解建议,并看在与张某某同事多年的情分上,愿意降低自己的赔偿要求。调解员又进一步解释到,由于现行法律对减轻赔偿责任幅度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李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了就诊记录。
调
解
结
果
年4月某日,当事人双方在公司全体员工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
1.张某某自行承担己方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元;
2.李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由张某某承担75%,李某某承担25%;
3.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今后无涉。
调解员熟练应用前期已核实的证据,向双方当事人讲述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从法理上消除了纠纷双方对该案的认识误区。在赔偿责任比例分配上,调解员适用了举例释法再结合情理的方式,促进双方顺利达成合意,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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